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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应成为质询的探索者与实践者

信息来源:来安县人大常委会 作者:来安县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时间:2014-06-19 00:00:00


虽然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质询权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但在实际监督工作中,质询权却很少真正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应该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成为质询的探索者与实践者。

地方人大质询权缺位的原因

因为启动程序的复杂、审查决定的严格、结果落实的欠缺等原因,质询权在地方人大的监督中一直处于缺位的状态。

启动程序复杂。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可以看出大会期间提出质询案的条件是: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书面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及内容,三者缺一不可。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可以看出常委会期间提出质询案的条件是: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定人数联名、书面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及内容,三者缺一不可。

审查决定严格。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大会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第四十七条规定,常委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可以看出无论是代表大会还是常委会期间,质询案是否能够列入会议议程,要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多质询案往往不能通过审查决定,半途而废,中途夭折,这也是地方人大质询监督方式缺少的重要原因。

结果落实不佳。现有法律中仅规定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委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代表或委员表决不能通过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但如果代表或委员对再次答复还是不满意时怎么办,没有作出规定,答复后不去纠正或者不去办理又该怎么办,也没有作出规定。现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及地方相关的实施办法对此缺少相关的责任落实或者追责机制。这样,导致了即使质询也软弱无力,没有实效,让质询的权威性和监督性大打折扣。

地方人大质询权的探索与实践

从实践看,地方人大或常委会行使质询的案例还非常少,在这种下要求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一部有关质询的法律或实施细则显然时机尚不成熟,需要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将质询这种监督方式发扬光大。

地方出台关于质询的地方性法规或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机关应该尽快将制定有关质询的地方性法规纳入立法计划,通过广泛而深入的调研,按照立法程序,从地方立法层面上填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方面的空白。没有立法权限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没有违背地方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制定质询细则及实施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质询的监督方式。

建立对质询监督的支持制度。无论是代表大会还是常委会期间的质询案,分别要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这就要求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要慎重否决质询案,要与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当面听取他们的意见,而不是只看书面的质询案。要在否决前允许代表或委员申诉,充分听取申诉意见。要通过反向否定的方式,即主席团成员或主任会议成员不同意行使质询监督的表决方式来表决,逐步建立起对质询监督的支持制度。

强化对质询结果的运用,提高质询案的实效。建立质询案向党委沟通备案制度,质询案本来就特别少,一旦出现要向同级党委报告,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及内容要准确详实,表决通过质询案决定的过程要透明,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口头答复的结论要真实,列席会议的代表或委员对答复是否满意要客观。建立经两次质询仍不满意向同级党委提出建议的制度,将质询与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监督方式相结合,增强质询案的实效性。                                                                (摘自《人民代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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