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即理应依法享有界定权。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这种重大事项讨论决定权从宪法和法律上的赋予,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赋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权。 重大事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复杂性、区域性、动态性等性质特点。各地实际情况不同,重大事项的内容和标准也不尽相同;事物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重大事项的内容标准也会发生改变,因而重大事项还具有不固定性。正由于重大事项的诸多性质特点,地方组织法只从工作层面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权作了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重大事项进行具体的界定,事实上,以后也难以界定。即使进行界定,也只能作原则性规定,因而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从当地实际出发,在工作实践中具体界定把握。 部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享有立法权。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等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享有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从立法的角度,为这部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有权依法制定具体的内容标准和操作程序,即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实践中,绝大多数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相应出台了这方面的规定。 界定重大事项是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众所周知,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一府两院”工作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所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一法律地位和性质,也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界定权提供了法理、公理上的依据。如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就哪些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界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界定是完全必要的,是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需,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地位所决定的。此外,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因重大事项的特点等因素,在对重大事项作出规定时,明确授权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如《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就明确了此项授权。这充分表明,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具体界定是必要的,从另一侧面,也为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界定重大事项提供了法律依据。 (摘自《人民代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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